【案情】 甲和乙相約去賭場進行賭博,期間甲贏了10萬(賭博結束后在賭場全部兌換成現金)而乙輸了25萬,因乙沒有能力支付25萬故被人控制在賭場。在走投無路之際,乙為了脫身向甲求助,甲雖明知乙所借款項用于歸還賭債,但考慮到若是不借款則乙的人身安全會受到威脅,最終還是通過網銀轉賬的方式借給了乙25萬。 問題是:甲借給乙的25萬是否受到法律保護?換句話說,甲通過去法院起訴乙還錢,法院能夠支持訴訟請求嗎?能夠達到拿回25萬的目的嗎?
【解析】 第一,甲乙雙方的借款行為屬于無效民事法律行為。
根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條之規(guī)定: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提供條件的,或者參與賭博賭資較大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第四項之情形: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條之規(guī)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guī)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答案顯而易見,甲乙的參賭行為系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法,屬于違法行為。而甲明知乙所借款項用于歸還賭債,故其借款行為顯然屬于出借人事先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情形,應當認定為無效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按照法律規(guī)定,乙應當返還因無效民事法律行為獲得的25萬。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guī)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fā)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
據此,甲明知乙所借款項用于歸還賭債的,該借款行為無效,行為無效后,借款人應當返還借款本金。
第三,不能以甲當天參與了賭博為由認定甲出借的25萬為賭資并由此判決乙不返還25萬而由公安機關收繳25萬。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在原《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的“返還原物、折價補償或賠償損失”基礎上,增加規(guī)定:“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辦理治安案件所查獲的毒品、淫穢物品等違禁品,賭具、賭資,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應當收繳,按照規(guī)定處理。
由此,如果將甲的25萬認定為賭資,就屬于《治安管理處罰法》另有規(guī)定的情形,應依法收繳賭資而非判決返還。
但是律師認為,錢是種類物,除非有明確的資金流向,否則是無法區(qū)分哪些錢是涉案財物,哪些錢是合法財產的。而在甲未帶現金且賭博贏的錢全部兌換成現金的情況下,其通過網銀轉賬借給乙的25萬顯然是無法認定甲向乙借款的25萬是甲的違法所得或者案涉財物(包括賭博獲利、賭資)的。故不能以甲當天參與了賭博為由,認定甲出借的25萬為賭資并由此判決乙不返還25萬而由公安機關收繳25萬。
實際上,律師認為,此案例中雖然甲具有事前與乙相約參與賭博的行為,但不能由此認定甲明知乙所借款項用于歸還賭債是促進乙參與賭博的行為。實際上,甲向乙借款的主觀目的是為了解救乙,不具有明顯的促賭惡意,其出借行為對于賭博違法行為的發(fā)生沒有起到促進作用。且該出借行為屬于被動,不屬于積極自愿出借資金供他人賭博的情況。
第四、公安機關應當收繳甲賭博獲利的10萬。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guī)定,甲因賭博行為獲取的10萬違法所得應當收繳。
綜上,甲借乙25萬的行為雖屬無效,但乙仍應當返還甲25萬。同時,因甲通過賭博獲利10萬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法,其10萬應當被公安機關予以收繳。
最后,律師提醒各位:十賭九詐,不要參賭不要涉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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