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1年2月22日至2月25日,被害人袁女士在“免費領取早餐機”的過程中,被電信詐騙分子騙取35萬余元。經查,被告人黃某在經營網店過程中與境外人員“阿通”相識,為索要欠款,黃某開始幫助“阿通”進行銀行轉賬,因黃某本人賬戶在幫助轉賬過程中兩次被公安機關緊急止付(涉嫌詐騙),黃某遂開始使用其母親銀行賬戶。2021年2月25日,袁女士等人被騙款項中的20萬元經上級賬戶轉至黃某母親賬戶,黃某立即指使其母親將該20萬元取現,另行轉存至黃某銀行賬戶后,再由黃某轉賬至“阿通”指定的賬戶。 【分歧】 被告人黃某的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抑或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黃某并不知曉轉賬資金為詐騙犯罪所得,其為上游犯罪提供資金結算渠道,僅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人黃某不僅為上游犯罪提供資金結算幫助,在詐騙犯罪已經既遂后,黃某通過取現、換卡支付方式幫助上游犯罪轉移資金,逃避刑事處罰,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在為上游犯罪提供資金結算幫助的犯罪類型中,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主要區別在于,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行為發生在上游犯罪實施犯罪活動過程中,系網絡信息犯罪的輔助手段;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則發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以后,屬事后幫助行為。本案,袁女士等人被騙款項在匯至黃某母親銀行賬戶之前,上游詐騙犯罪已經既遂,此時黃某再行為上游犯罪提供資金結算幫助,已經超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時間節點。 第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侵犯的客體為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秩序;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阻礙的則是司法機關正常查明犯罪,追繳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動。本案中,被告人黃某不僅為上游犯罪提供資金結算渠道,而且在上游犯罪已經實際控制犯罪所得后,黃某通過取現、換卡轉存等方式,幫助上游犯罪逃避公安機關刑事偵查及贓款追繳,其行為不僅擾亂公共管理秩序,而且妨害正常司法活動,僅認定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不能完全評價被告人的犯罪行為。 第三,兩高一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十一條規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認定條件之一為明知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收益。該條款是對幾種特定情形下認定犯罪的規則列舉,同時條文明確是否構成該罪名仍應以刑法規定為準。實踐中,關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明知”,在兩高《關于辦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采用的均是較為寬泛標準,即行為人無需清楚知曉上游犯罪性質,只要認識到所幫助掩飾、隱瞞財物可能是贓物即可。結合本案被告人黃某是否明知為詐騙犯罪所得,首先黃某系為個人私利而幫助上游境外犯罪轉移資金,轉賬行為并無任何正當理由;其次黃某在幫助轉賬過程中,已曾因資金涉嫌詐騙犯罪兩次被公安機關緊急止付銀行賬戶;再次,黃某為規避賬戶再被凍結,另行使用其母親賬戶,并且在錢款到賬后立即指使其母親取現、轉存,綜合被告人的行為表現及其從業經歷,可以認定黃某知曉所幫助轉賬資金涉嫌犯罪,故應認定黃某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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