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1年2月22日至2月25日,被害人袁女士在“免費領取早餐機”的過程中,被電信詐騙分子騙取35萬余元。經(jīng)查,被告人黃某在經(jīng)營網(wǎng)店過程中與境外人員“阿通”相識,為索要欠款,黃某開始幫助“阿通”進行銀行轉賬,因黃某本人賬戶在幫助轉賬過程中兩次被公安機關緊急止付(涉嫌詐騙),黃某遂開始使用其母親銀行賬戶。2021年2月25日,袁女士等人被騙款項中的20萬元經(jīng)上級賬戶轉至黃某母親賬戶,黃某立即指使其母親將該20萬元取現(xiàn),另行轉存至黃某銀行賬戶后,再由黃某轉賬至“阿通”指定的賬戶。 【分歧】 被告人黃某的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抑或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黃某并不知曉轉賬資金為詐騙犯罪所得,其為上游犯罪提供資金結算渠道,僅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人黃某不僅為上游犯罪提供資金結算幫助,在詐騙犯罪已經(jīng)既遂后,黃某通過取現(xiàn)、換卡支付方式幫助上游犯罪轉移資金,逃避刑事處罰,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在為上游犯罪提供資金結算幫助的犯罪類型中,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主要區(qū)別在于,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行為發(fā)生在上游犯罪實施犯罪活動過程中,系網(wǎng)絡信息犯罪的輔助手段;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則發(fā)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以后,屬事后幫助行為。本案,袁女士等人被騙款項在匯至黃某母親銀行賬戶之前,上游詐騙犯罪已經(jīng)既遂,此時黃某再行為上游犯罪提供資金結算幫助,已經(jīng)超出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的時間節(jié)點。 第二,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侵犯的客體為信息網(wǎng)絡安全管理秩序;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阻礙的則是司法機關正常查明犯罪,追繳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動。本案中,被告人黃某不僅為上游犯罪提供資金結算渠道,而且在上游犯罪已經(jīng)實際控制犯罪所得后,黃某通過取現(xiàn)、換卡轉存等方式,幫助上游犯罪逃避公安機關刑事偵查及贓款追繳,其行為不僅擾亂公共管理秩序,而且妨害正常司法活動,僅認定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不能完全評價被告人的犯罪行為。 第三,兩高一部《關于辦理電信網(wǎng)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十一條規(guī)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認定條件之一為明知是電信網(wǎng)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chǎn)生收益。該條款是對幾種特定情形下認定犯罪的規(guī)則列舉,同時條文明確是否構成該罪名仍應以刑法規(guī)定為準。實踐中,關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明知”,在兩高《關于辦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采用的均是較為寬泛標準,即行為人無需清楚知曉上游犯罪性質(zhì),只要認識到所幫助掩飾、隱瞞財物可能是贓物即可。結合本案被告人黃某是否明知為詐騙犯罪所得,首先黃某系為個人私利而幫助上游境外犯罪轉移資金,轉賬行為并無任何正當理由;其次黃某在幫助轉賬過程中,已曾因資金涉嫌詐騙犯罪兩次被公安機關緊急止付銀行賬戶;再次,黃某為規(guī)避賬戶再被凍結,另行使用其母親賬戶,并且在錢款到賬后立即指使其母親取現(xiàn)、轉存,綜合被告人的行為表現(xiàn)及其從業(yè)經(jīng)歷,可以認定黃某知曉所幫助轉賬資金涉嫌犯罪,故應認定黃某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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